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兆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61號、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兆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分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6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被告宋兆宏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號4樓之1(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兆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不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先後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70號、103年度簡字第22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與宋兆宏另犯竊盜等案件之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甫於108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併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中)。
二、詎宋兆宏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09年3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租屋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9年3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附近,為警逮捕到案,且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4月1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關帝廟
」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且宋兆宏主動交付其持有之吸食器1組予警方扣案,而後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兆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09Q06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Q06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09N07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N077)、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先後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70號、103年度簡字第22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之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故核本件被告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吳永明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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