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40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亦經同法第568條第1項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然查兩造之共同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詳細住址不明),業經原告到庭陳述甚明(參見本院95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上址,亦據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明確。另原告戶籍地址雖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惟實際並未居住,目前在高雄市工作,聯絡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3樓,亦經原告陳明無誤(參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按上開處所不在本院管轄範圍之內,故參酌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佳穎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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