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60號
第922號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家慶(原名:傅國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20、3972、4119、48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合併處刑如下:
主文傅家慶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傅家慶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
○路○○巷○○號前,見 黃梅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遂以自備鑰匙打開車門後,發動車輛後駛離而竊取之。上開車輛嗣經被告棄置於路邊,員警於傅家慶遺留在上開車輛中之煙蒂、帽子、衣物、外套上採集檢體送驗,鑑定結果認為均與傅家慶DNA-STR型別相符。
㈡於105年2月24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段○○巷
○號旁,見 劉裕琦 停放之腳踏車無人看守,徒手將腳踏車騎走而竊取之。
㈢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街○○號前,見潘○
蔚(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是隱匿潘○蔚之名)停放之腳踏車未上鎖,徒手將腳踏車騎走而竊取之(無證據證明傅家慶知悉該腳踏車為少年所有)。
㈣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路○○○○號後
方巷子,見 黃慧瑟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而得手。
嗣經員警據報而循線查悉上情,上開車輛並均經尋回而發還各被害人。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傅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梅香之友人 陳裕強 、證人即被害人劉裕琦、
潘○蔚、黃慧瑟於警詢時、證人即員警 劉智忠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4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3件、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件、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蒐證照片共2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鑑驗書1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共4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任意行竊,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兼衡被告前曾犯重利、詐欺等財產法益案件之素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各物品之價值,以及該等車輛幸經各被害人領回;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承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