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建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建德於民國105年2月4日下午5時3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號 曾燕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曾秋燕 」,以下同)所經營之早餐店前,見店內無人且大門未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進入店內,竊取曾燕秋所有、置於工作室內之紅茶1杯飲用,並接續欲竊取工作室冷凍櫃內之豬肉時,曾燕秋恰巧返回店內,李建德聞聲即丟下一句「沒有偷東西」並快速離去。曾燕秋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紅茶而飲用之行為,並經證人曾燕秋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上開時間返回店內看到被告,而且原本放在工作室冷凍櫃內的一盒豬肉被拿出來放在一旁的保麗龍盒上方,被告偷喝的紅茶本來也是放在工作室內等語,核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蒐證照片5張相符。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我只是拿1杯飲料,其他都沒碰到等語,但亦坦承有在翻動冷凍櫃內的物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我從冷凍櫃內拿一包肉出來放在旁邊,因為被店家發現,所以我不敢拿走等語,核與證人曾燕秋證述內容相符,足見被告除有竊取紅茶1杯飲用外,並已著手於竊取豬肉1包。被告空言否認其欲竊取豬肉1包之行為,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接連竊取紅茶1杯既遂,並欲竊取豬肉,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賺取所需,任意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並考量被告前於105年1月4日曾至上開早餐店內,向被害人佯稱購買早餐但未帶錢先賒帳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早餐之詐欺取財犯行(嗣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被告竟仍食髓知味,再對被害人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除有如前所示之前科外,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96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99年度簡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度嘉簡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2年度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30日、104年度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屢犯竊盜案件,並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惟念及被告本案所竊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鉅;暨其犯後態度,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