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富勝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蛙」之成年男子(下稱「水蛙」),共同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月16日起,由楊富勝利用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供賭客任選二星、三星,每支簽注金二星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為67元,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再核對香港發行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號碼以定輸贏,賭客若簽中,則贏得5700元(二星)、57,000元(三星)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歸楊富勝贏得;若賭客下注金額較大,楊富勝則將簽注號碼轉給「水蛙」,由「水蛙」與賭客對賭,楊富勝則從中每支賭資抽取4元(二星)或3元(三星)之佣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自白明確,並有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本院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水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即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星期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本件被告與「水蛙」間至查獲前反覆、持續經營六合彩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1罪。又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注站,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並兼衡其經營期間約為2月餘,獲利尚非至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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