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士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士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士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3月16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台西鄉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食其所散逸出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19日10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察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1時16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士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毒偵422卷22至23頁),並有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4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13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蔡士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記載「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㈡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122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4年5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2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其前案與本案皆係施用毒品,而被告在徒刑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故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且於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品而再犯本案,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板模工,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