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157號
原 告 葉建鴻
被 告 李愛彤
被 告 呂黎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捌
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
請求被告李愛彤、呂黎榮應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或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見本院卷第69頁);嗣於民國106年12月
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李愛彤、呂黎榮應連
帶給付30萬元(見本院卷第124頁),核屬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愛彤、呂黎榮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出借予被告李愛
彤,李愛彤於104年9月2日某時再將系爭車輛出借予未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之被告呂黎榮,被告呂黎榮於
104年9月2日17時2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 柯珮倫
、 蔡玉媛 ,沿屏東縣○○鄉○○村○○路○○縣道000號)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和興路6之18號(即縣道000號8.6
公里處)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該路段之速限為40公里),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
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
速80公里之速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訴外人
潘慧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
鄉○○村○○路○○縣道000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對向
車道亦行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因而致
潘慧珠受有重傷,且系爭車輛亦因撞擊毀損已達全損之程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李愛彤、呂黎榮連帶賠償系爭車輛貶損之價值。並聲明:被
告李愛彤、呂黎榮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李愛彤、呂黎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所附之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車籍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等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第28至65頁)。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呂黎榮已為成年人,且並無特別智識
或判斷力低下之情形,是被告呂黎榮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及注意義務,理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呂黎榮駕駛
系爭車輛,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是被告呂黎榮上
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又被告呂黎
榮犯過失致重傷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有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25至126頁),則被告呂黎榮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之損害,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全損,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4張為證(見本
院卷第72至75頁),由上開車損照片觀之,系爭車輛之車頭
及車門已凹損變形,擋風玻璃破損,現狀確已殘破不堪,而
系爭車輛之廠牌為BENZ,型式C240,西元1998年4月出廠,
於事發前即104年度當時市價為18萬5,000元,如修復完整,
已無價值殘餘,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屏東縣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106年6月21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則系爭車輛經系爭事故損毀後已呈全損,且原告迄未修復,
應認其因年份久遠,已不具市場價值及修復必要性,事故後
殘餘價值應為0元,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毀所減少之價
值為18萬5,000元。是以,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所受損害
額為系爭車輛減損價值即18萬5,000元,故原告就系爭車輛
車損部分,應於18萬5,000元之請求範圍內,為有理由,超
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而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汽車所有人允許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
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
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此係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汽車所有人如有違反,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自應推定
其有過失。本件被告呂黎榮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
照,有公路電子閘門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
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李愛彤女兒柯珮倫之男友,有柯珮倫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李
愛彤向原告借得系爭車輛後,再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呂黎榮
使用時,由被告李愛彤查證其有無汽車駕照,當非難事,卻
未善盡查證被告呂黎榮有無駕駛執照之注意,即允許被告呂
黎榮使用系爭車輛,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則
依前揭規定,被告李愛彤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之責。
六、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
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愛彤、呂黎榮連帶給付18萬5,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3,200元,由
被告連帶負擔62%即1,98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