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怡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怡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肆點玖零伍公克)及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106年9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13日,仍在前揭緩起訴處分期滿後之5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檢察官得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合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附命緩起訴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猶不知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能戒除毒癮。惟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扣案送驗之白色結晶4包(驗餘淨重共4.90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4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6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25頁)。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警卷第2頁、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06號被告郭怡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怡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自費參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檢害計畫之替代療法,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06年9月27日,其於緩起訴期滿後,竟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3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鐵道飯店」房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2月14日1時20分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重共6.67公克)、吸食器2組等物品,並經採尿送驗,檢出人體代謝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怡谷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共6.67公克,檢驗報告後補),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鍾麗美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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