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5年度東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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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東簡字第26號
原 告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參佰貳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12月31日邀被告乙○○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自
93年12月3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分84期於每月31日攤
還本息,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遲延
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
超過6個月者,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定履行清償義
務,僅清償本息至94年8月11日後即未清償本息,經催討均
未獲回應,依約定書第13條第1款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應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84,324元,及按上開
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既為被告丙○
○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本票、授權書及客戶放款餘額資料報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基於前開原告
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清償
借款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