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76號
原告 楊博文 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
被告 趙文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具狀表明不願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陳奕潔 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與峨嵋街口,共同向原告佯稱:其等為健行科技大學漫畫研究社社員,因教授交代任務,提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累積1點,目前仍缺61點,若原告願意出借2萬元,翌日將在公館捷運站歸還2萬8,000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西門捷運站1號出口後方將上開2萬元交予被告。嗣原告於同年3月12日依約前往公館捷運站,遲遲未見被告與陳奕潔,方悉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見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陳怡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