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480號
原告 李怡 瑱
訴訟代理人 何盈蓁 律師
被告 江秋原
黃 吳碧霞
林 陳月嬌
江 林珠
張 江美枝
江美却
華 謝珠子
華明 乾
華明坤
華明進
華明新
華秝瑢
華麗鄉
華麗真
華麗惠
華 謝金枝
華明春
華明通
華國良
華予涵
華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編號2至8關於應繼分比例之記載,應更正為如後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江秋原
2/27
2
黃吳碧霞
2/27
3
陳銘松
2/81
4
陳銀
2/81
5
林陳月嬌
2/81
6
高江玉
2/27
7
江英
1/27
養女依修正前民法規定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