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113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告簡廷都原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731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13.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47%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40元,及其中新臺幣67,080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1%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2,856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7%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97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第1、2項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28,731元、73,3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104年8月31日,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分別積欠原告128,731元(信用貸款部分,皆為本金)、74,540元(信用卡簽帳款部分,含本金69,936元、利息3,404元、違約金1,200元),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8,731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13.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47%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4,540元,及其中67,080元部分,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1%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856部分,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7%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申辦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消費款欠款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而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又按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為修法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聲明第2項請求信用卡欠款部分,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亦未能陳明尚有何擴大之損害,其以單方且預先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已經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4.71%、14.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可預計將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又如主文第2項所示利息加計違約金後為16.41%,顯然超過前述週年利率15%最高利率規範要旨。從而,基於公平原則,認原告就聲明第2項請求信用卡欠款部分,請求之74,540元總額所內含再為請求之1,200元違約金部分,認為該違約金請求已屬過高,衡之加計本件經准許之其他請求,亦逾法定利率上限規範保護經濟弱勢及衡平契約自由具公益性之要旨,原告再為請求殊非公允,原告請求該違約金1,200元部分核減至零,而為適當,此部分自應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逾前開部分之請求,依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