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458號
原告 曹舒瑜
被告 郭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1年度金訴字第6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21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63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6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之前開資料。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6月25日某時,以臉書、LINE暱稱「 黃志強 」加入原告為好友,謊稱:有朋友可透過特殊管道購買未對外發售之金融商品獲利,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12日9時43分許匯款55,6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並支出匯款手續費30元,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55,630元之財物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原告主張之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致原告於上揭時、地匯款55,6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支出匯款手續費30元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曹舒瑜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1至2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原告、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詐騙款項,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630元(含匯款手續費3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4月7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630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