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銓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前段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㈢中「 朱文清 」之記載,應更正為「 朱清松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郭文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共同正犯:被告郭文銓與 吳冠聲 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累犯:被告郭文銓前⑴於民國97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
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97年8月28日確定。⑵又於98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8年4月30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因接續執行,被告於98年1月22日入監執行,於99年3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郭文銓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事由之犯行,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徵素行非善,且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57號被告郭文銓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段150巷156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銓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8月28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郭文銓仍不知悔改,復與吳冠聲(另簽分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3日12時許,由郭文銓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朱文清所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冠聲,至新竹縣湖口鄉長安村4鄰南窩1號長安高爾夫球場之更衣室內,趁該更衣室無人看管之際,由郭文銓負責把風,並推由吳冠聲以不詳方式打開置物櫃,再自其中之手提包內之皮夾竊取 鄭天欉 所有之現金新台幣6,000元,2人得手後旋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郭文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害人鄭天欉於警詢時之指述;㈢證人朱文清於警詢時、證人即吳冠聲之姊夫 陳昌燕 於偵查
中之證述;㈣監視錄影光碟2片及其翻拍畫面12張、手提包、皮夾暨現
場照片共4張;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案外人吳冠聲所使用0000000000號動電話通聯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文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案外人吳冠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主任檢察官黃建麒檢察官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麗雯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