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8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年11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明峰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明峰與 廖素娟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李明峰因缺錢花用,於100年1月2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邀約廖素娟在新竹縣○○鄉○○街7-11便利商店前見面,李明峰明知廖素娟並無令其染上不名譽之疾病,竟以廖素娟令其染上不名譽之疾病為由,要求廖素娟給付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費用作為賠償,遭廖素娟拒絕,雙方不歡而散,廖素娟乃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往竹北方向離去,詎李明峰竟實施下述行為:
1、李明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在廖素娟騎乘之該VMM-481號機車後方,於新竹縣竹北市○○街附近,李明峰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突然在機車上以其右腳踢打廖素娟所騎乘該VMM-481號機車前輪,並稱:不要跑等語,使廖素娟所騎乘該VMM-481號機車受力不穩因而停下,繼要求廖素娟坐上李明峰所騎乘該車號000-000號機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廖素娟行使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
2、李明峰明知廖素娟並無簽立本票之義務,竟基於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撥打電話予其不知情之友人 戴仁杰 購買空白本票送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文興路口,欲要求廖素娟簽立本票,惟因戴仁杰當時忙於工作,乃商請其不知情之友人 楊承皓 代為購買後,由楊承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彭○琪(年籍詳卷,涉案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前往竹北市○○○路與文興路口與李明峰會合,並將該空白本票交付李明峰後,於同日下午12、13時許,由李明峰強制廖素娟簽具如附表一所示面額12,000元本票6張、90,000元本票1張交李明峰收執,並要求廖素娟須按月交付12,000元,以此脅迫手段而使廖素娟行無義務之事,李明峰始騎乘上開PB2-
039號機車載廖素娟返回竹北市○○街附近停放該VMM-48
1號機車地點處時取車。
3、李明峰為避免廖素娟不按月交付12,000元,明知廖素娟並無交付證件之義務,竟另基於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要求廖素娟交付身分證、該VMM-481號機車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作為質押,以此脅迫手段而使廖素娟行無義務之事,始令廖素娟騎乘該VMM-481號機車離去。
4、旋因廖素娟未給付李明峰上開簽立本票之金錢,李明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以所持用不知情之案外人 郭展志 申辦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如附表二所示簡訊予廖素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廖素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100年1月26日1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肯德基速食店內,廖素娟交付7,000元款項予李明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押李明峰持用0000000000號索尼愛立信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上開廖素娟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7之本票2張。再於李明峰新竹縣○○鄉○○村○○鄰○○路2之4號3樓住處扣押附表一編號1、2、4之本票3張,廖素娟身分證1張、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車執照1張(身分證、行車執照,均發還廖素娟)。再由警通知楊承皓、彭○琪到案詢問,並由彭○琪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6本票2張為警扣押後,始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票據到期日(│票面金額│票號│扣押地點持│人││││民國年月日)│(新臺幣││││││││││││└──┼───┴──────┼────┼─────┼──────┼────┤│1│廖素娟│100.01.07│12,000│CHNO595579│新竹縣湖口鄉│李明峰│││││││鳳凰村14 鄰仁 ││││││││愛路2之4號3││││││││樓││├──┼───┼──────┼────┼─────┼──────┼────┘│2│廖素娟│100.02.07│12,000│CHNO595580│新竹縣湖口鄉│李明峰│││││││鳳凰村14鄰仁││││││││愛路2之4號3││││││││樓││├──┼───┼──────┼────┼─────┼──────┼────┤│3│廖素娟│100.03.07│12,000│CHNO595581│新竹縣竹北市│李明峰│││││││光明六路46號││││││││肯德基速食店││││││││內││├──┼───┼──────┼────┼─────┼──────┼────┤│4│廖素娟│100.04.07│90,000│CHNO595586│新竹縣湖口鄉│李明峰│││││││鳳凰村14鄰仁││││││││愛路2之4號3││││││││樓││├──┼───┼──────┼────┼─────┼──────┼────┤│5│廖素娟│100.05.07│12,000│CHNO595583│竹北分局│彭○琪│││││││││││││││││││││││││├──┼───┼──────┼────┼─────┼──────┼────┤│6│廖素娟│100.06.07│12,000│CHNO595584│竹北分局│彭○琪│││││││││││││││││││││││││├──┼───┼──────┼────┼─────┼──────┼────┤│7│廖素娟│100.07.07│12,000│CHNO595585│新竹縣竹北市│李明峰│││││││光明六路46號││││││││肯德基速食店││││││││內││└──┴───┴──────┴────┴─────┴──────┴────┘附表二:
┌──┬─────┬─────┬──────┬─────────────┐│編號│行為人/│接收人/│發送簡訊時間│簡訊內容│││電話│電話│(民國年月日││││││/時分秒)││││││││├──┼─────┼─────┼──────┼─────────────┤│1│李明峰│廖素娟│100.01.05/│你在跑啊,到時你就知道。│││0000000000│0000000000│16:09:44││││││││├──┼─────┼─────┼──────┼─────────────┤│2│李明峰│廖素娟│100.01.13/│二十五號是你自己說的喔,你│││0000000000│0000000000│11:20:00│沒給你自己看著辦。│││││││├──┼─────┼─────┼──────┼─────────────┤│3│李明峰│廖素娟│100.01.13/│爛人,在跑啊,你在不接,我│││0000000000│0000000000│03:33:00│會把你簽的東西請人去你家找││││││你不關我的事了你在故意不接││││││不回。│││││││├──┼─────┼─────┼──────┼─────────────┤│4│李明峰│廖素娟│100.01.13/│你二十五號你不接也不回沒關│││0000000000│0000000000│03:26:43│係,到時有人會去你家收,爛││││││人你別以為人家都找不到你欠││││││錢不還的家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