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分別貳點叁陸公克、零點 伍陸 公克、零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酒精燈貳組及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明鴻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月1日以95年度抗字第206號裁定度毒抗字第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2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詎賴明鴻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內,復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10日上午5時25分許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竹市清華大學附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 阿雄 」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於10
0年3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賴明鴻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路○○○號箱根汽車旅館前為警攔檢查獲,並在賴明鴻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2.36公克、0.56公克、0.55公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5顆(所涉持有第二級毒罪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簽分偵辦)、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2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及酒精燈各2組、藥鏟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與證據:
(一)被告賴明鴻於100年3月10日上午5時25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內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C-089號)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分析法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
100年3月1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8、39頁)。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1紙附卷為憑,足見前揭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賴明鴻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內所採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為9,490ng/ml,已逾閾值濃度500ng/ml,另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120ng/ml(已達閾值濃度100ng/ml),是依被告賴明鴻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高,足稽其於100年3月10日上午5時2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清華大學附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雄」之友人住處內,確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三)又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可憑,部分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在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固可能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惟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結果,本件第一次檢驗時,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即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其檢驗結果,被告賴明鴻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以前開鑑定機關所用之氣相層析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本院依職權已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83)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屬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明鴻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賴明鴻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月1日以95年度抗字第206號裁定度毒抗字第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以被告賴明鴻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賴明鴻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賴明鴻於99年6月28日晚上7時19分許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2樓居所內非法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賴明鴻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徵其素行非善,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毀之諭知:為警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2.36公克、0.56公克、0.55公克,保管字號:100年度安字第12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44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得吸食器2組、酒精燈2組及藥鏟1支(保管字號100年度保字第52
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43頁),則係被告賴明鴻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賴明鴻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5顆部分,係被告賴明鴻涉嫌持有第二級毒罪之重要證物,為免證據之滅失,爰不另為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23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應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應由查獲機關予以適當處分或依刑事訴訟程序查處是否為另案犯罪之證物,亦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