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武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第124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鄧武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鄧武旻前曾⑴於民國95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又於95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3號裁定,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而於96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鄧武旻前①於89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15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2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惟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執行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三)詎鄧武旻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分別為下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1、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意,於100年4月13日凌晨4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意,於100年4月10日下午4至5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13日凌晨2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意,於100年4月28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⑷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意,於100年4月29日下午2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竹縣○○鎮○○路○○號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