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74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明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明宏前曾⑴於民國94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18號判決,判處無罪,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6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又於95年11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各8月(共24罪),均減為有期徒刑4月(共24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⑶又於96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再與上開⑵⑶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6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而於98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林明宏前①於94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3月2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94年6月14日入所執行,並於95年1月6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6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詎林明宏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之友人 曾東雄 店面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2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15日凌晨
0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因其與曾東雄(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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