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中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中成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劉中成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出資購買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恐嚇工具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恐嚇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集團從事恐嚇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9年10月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上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下稱遠傳電信門號),並同時以不詳之代價,將上開遠傳電信門號,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鬼鬼」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鬼鬼」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中成所申辦之上開遠傳電信門號後,於同年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取得 陳同成 (涉嫌幫助恐嚇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所申辦花旗商業銀行(原名華僑銀行)麥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復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之犯罪意思,於不詳時間,在賽鴿行經路線架設網具,並利用賽鴿訓練之機會,攔截竊取 張才謙 所有之賽鴿後,於99年10月14日上午11時15分許,依賽鴿腳環上所載電話號碼,利用上開遠傳電信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向張才謙恫稱:其所有之6隻鴿子在他手中,需依指示匯款方可取回,若不匯款,即不返還等語,致張才謙因恐其所有賽鴿遭受傷害而心生畏懼,乃依對方於同日中午12時1分許,利用上開劉中成所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傳送之簡訊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農會臨櫃匯款新臺幣1萬5仟元至陳同成前開帳戶內,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張才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中成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才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同成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言。
(四)花旗銀行開戶資料、活存存摺往來明細及電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
(五)匯款申請書1紙、證人即被害人張才謙接獲犯罪集團成員所傳之簡訊照片1幀。
(六)被告劉中成雖坦承上開門號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門號供犯罪集團恐嚇他人匯款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鬼鬼」之友人稱其沒有手機可用,伊遂辦理遠傳電信門號供其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鬼鬼」之友人表示其將上開手機交付其哥哥使用,惟目前已無法聯繫「鬼鬼」云云。惟查:
1、一般民眾皆得以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而購得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若有正當用途,只需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即可,何需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況向被告劉中成借用門號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為何,被告劉中成均不知悉,其僅空泛陳述因其友人未有手機即將涉關個人資訊隱私權之門號借予不熟悉之他人使用;遑論,被告劉中成行為時27餘歲,豈有不知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有可能因此被人利用為不法情事之理,是其上開所辯,自與常情不合。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一般人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申辦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而購得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對於該門號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恐嚇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供作詐騙或恐嚇他人之用,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未詳究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鬼鬼」之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該人使用,顯有容任該人利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恐嚇取財犯罪工具之本意,是其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3、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提供予恐嚇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恐嚇他人,而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並由該恐嚇集團成員悉數提領,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核被告劉中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竟仍為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恐嚇犯取得恐嚇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恐嚇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