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7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35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至上訴理由書雖指摘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某幾款之違背法令情形,但核其所述事實,與各該款之違法情形無一符合時,(例如當事人或辯護人在原審並未聲請調查某證據,竟指摘其未予調查該證據。又如誤以在訴訟上其他主張為上訴事項,而指原審未予判決。又如指原判決不載未予諭知緩刑之理由為理由不備之類),仍不能認為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有稍穩定工作,家中父母年事已高,需伊負擔家計,且伊於案發前已自行至桃園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治療逾半年以上,請改判給予伊緩起訴處分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者,係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為限。本件被告係於97年6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為警在其身上查獲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乃帶回警局採尿送驗而發覺其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未供稱已向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云云,有警偵訊筆錄在卷可考。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自與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未符。故原判決依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及卷內資料,以被告係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工具,並經驗尿而發覺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無不合。是依卷證資料,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原判決違法情形,顯不存在,被告據以提起上訴,自難認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曾家貽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