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八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三五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甫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八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號裁定停止戒治,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後,其於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三月四日確定後(與另犯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三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五日,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六八四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九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十一月確定(與另案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減刑為九月,已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其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四樓之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或十四日其中一日,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七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至臺中縣豐原分局製作筆錄時,為警在其所有之外套中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四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打第一級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利松 基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扣案物品經過之情節相符,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附卷可憑。又於被告外套口袋所查扣之白粉,經送鑑結果,檢出第一級品海洛因成分一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草療鑑字第○九七○○○五八七六號鑑定書附卷可考,是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八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號裁定停止戒治,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後,其於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三月四日確定後(與另犯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三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五日,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六八四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九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十一月確定(與另案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減刑為九月,已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卷附之照片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三五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甫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多次犯罪前科,素行欠端,且前因施用毒品歷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會,仍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一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四六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各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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