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之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其弟 陳麟靂 (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五日晚間時八時許至九十七年八月六日上午七時間某時(起訴書原記載為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上午七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趁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共同徒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放置在該車車內之財物〔包括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元及價值一萬五千元之數位相機一台〕,得手後逃逸。嗣經警方在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側前車門窗架上及左側前門把手採得被告丙○○及其弟陳麟靂指紋共三枚,經比對後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例亦有明文。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所使用之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審理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竊盜行為,辯稱:當時其還有工作,沒有理由去偷東西,不清楚車上何以會有其之指紋,其沒有去過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送鑑定之現場採集指、掌紋四枚(指紋編號1、2,採自右前車門窗架上,指紋編號4,採自左前車門把手上方,掌紋編號3,採自右前車門窗架上),經排除被害人指、掌紋後,編號1、2、4指紋,於輸入指紋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編號4指紋,與刑事警察局檔存丙○○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編號1、2指紋,則未發現相符者,另編號3掌紋,經輸入本局現有掌紋電腦系統比對結果,亦未發現相符者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0960040231號鑑驗書一份及所附指紋卡片一張、刑案現場採證相片二十幀、刑事案件證勿採驗紀錄表一紙存卷可憑。是由上開自用小客車上,除採得被告指紋一枚外,尚有二枚指紋、一枚掌紋無法在目前的指紋電腦系統中比對出為何人所有,且上開被告之指紋係採自左前車門把手上方,是在該自用小客車之外殼,並非在車內採得,故由上可徵,本案無法完全排除經過被害人甲○○上開自用小客車停車處之不特定人,會無意間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上留有指紋之可能性。
(二)又檢察官於起訴書認為:警方在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側前車門窗架上及左側前門把手採得被告丙○○及其弟陳麟靂指紋共三枚,經比對後查獲上情云云,然所謂採得其弟陳麟靂指紋部分,核與上開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之鑑定內容不符。又警卷內附有一紙影印資料,內容為二張指紋照片,其上分別手寫「陳麟靂左中指」、「陳麟靂左O(該字不明)指」等文字,並在該二張指紋照片外手寫「指紋編號⑴」、「指紋編號⑵」,該紙影印資料未見任何說明,如何與案外人陳麟靂有關,就形式上而言,已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不符,是其非屬鑑定報告,而與嚴格證明之要求相悖。況且,依前述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之鑑定結果:編號1、2指紋,未發現相符者等語,已排除案外人陳麟靂指紋之情形,是要推翻前述鑑定,須另以鑑定之方式,並說明二者為何矛盾之原因,以供本院作為認定之基礎,但檢察官不僅於偵查期間未要求警方說明或補送相關資料,且於起訴書亦未就為何認定是案外人陳麟靂指紋部分,作任何之說明,甚至根本未提及上開影印資料,可認檢察官之舉證顯有不足,尚難使本院產生確信之心證。又縱認上開指紋確為案外人陳麟靂之指紋,但其係採自右前車門窗架上,是在該自用小客車之外殼,並非在車內採得,如前所述,亦無法排除無意間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上留有指紋之可能性。
(三)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有關其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發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人侵入,竊取現金一百元及價值一萬五千元之數位相機一台之經過,對於是何人侵入其所有之自用客車內竊取財物之部分,則因其未目睹而未陳述,是依被害人甲○○之指述,尚無法因此認定被告即係侵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竊盜之人。
六、另被告雖辯稱:其沒有去過臺中市○○區○○○路○○○巷○○號前云云。然被告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門把上方留下指紋之時間、地點,有可能是於上開時、地經過上開自用小客車時留下指紋,也有可能是於當日或前幾日在他處經過上開自用小客車當時之停車處而留下指紋。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屬實猶待查證,但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而使本院無庸置疑之確信心證,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因仍存有前開多項合理之懷疑,則本案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竊盜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