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610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48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又該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事件,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千6百元罰鍰,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4日11時45分,在臺北市○○○路○段(西往東方向)速限50公里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依雷達測速儀自動感應測速拍得之採證相片,逕行舉發「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2公里,超越12公里未滿20公里」,甲○○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自陳為駕駛人),惟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認其有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裁處甲○○罰鍰1,600元。
三、甲○○聲明異議略以:伊出國26年,於97年2月4日回國居住,並不知有限速50公里之規定;在國外如有超速情形,都是由員警當場告知開罰,不是由郵寄相片通知處罰,伊對於此種處罰方式無法接受云云。
四、原審法院以:㈠甲○○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最高時速為50公里
之臺北市○○○路○段(西往東方向),因行車速度達62公里,超過規定最高時速12公里,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依雷達測速儀自動感應測速拍得之採證相片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舉發員警於原審調查中證述屬實(見原審調查筆錄),並有採證相片1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檢定有效日期至97年12月31日)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3頁),是甲○○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甲○○雖質疑: 伊甫 回國居住,不知限速50公里之規定,且
伊無法接受員警非現場舉發等情。惟關於違規地點之速限標示設置情形,證人即舉發員警 林勝源 具結證稱:本件速限標示係設在臺北市○○○路西往東方向,在拍照地點前201公尺,是一個圓形的速限標誌,上面寫50,下有標語寫「常有測速照相」等語(見原審調查筆錄),並有證人庭呈之速限標示及照相機照片共4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32頁)。甲○○既已回國居住,並領有我國國民身分證,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以上之成年國民,主管機關並已在採證地點前方設有告示,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就上開速限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明定,甲○○上開之違規行為,業經以檢定合格有效之科學儀器雷達測速儀取得證據資料,且超速行為屬動態違規,現場取締之危險性甚高,堪認有不能及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情形,員警以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事後逕行舉發,與上開規定並無相違。甲○○所辯,並無可採。因認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裁處甲○○罰鍰1,600元,核無違誤,甲○○之異議為無理由,乃裁定駁回甲○○之異議。
五、甲○○提起抗告,仍持陳詞,主張其不應受罰,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啟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