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45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2年度上訴字第27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確定判決附表二91年7月9日注油後油位72比注油前油位75公分還低3公分之情況,認應係 許明聰 注油量低於當日該院耗油量,此說縱屬可採,惟89年6月17日,注油後油位為57,注油前為65,低8公分之多,如依證人 許溪河 所供,忠孝醫院每日鍋爐用油量為400加侖左右,換算成油槽高度約5公分左右,則每公分油即約80加侖左右,如相差8公分,則忠孝醫院每日用油量為640加侖左右,已逾400加侖,此為不可能之事,顯見計算表之登載不實,原審就此未加以調查,漏未審酌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侵占之油量34個月,共為797公秉,即每月平均23公秉以上,達每月供應量2/5,惟被告若侵占如此龐大數量,則醫院勢必無法運作,是計算表確係登載不實,而原審漏未審酌此點。㈢細查計算表中每月應進油量及實注油量,89年6月及90年8月所侵占油料,已超過應盡油料之ㄧ半;88年10月、89年11月、89年12月、90年1月、90年7月、90年11月及90年12月,則實進數量亦幾達應進數量一半,在此情形,鍋爐如何運轉,原審應向忠孝醫院查詢,然未予調查,亦屬漏未審酌有利之證據。㈣依證人許溪河所述,忠孝醫院每月用油至少約在46.5公秉左右。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侵占油量797公秉,則每月侵占23公秉,醫院用油僅約27公秉,此與許溪河所供數量不符,原確定判決就此主要證據並未審酌,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嚮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此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㈠、㈡部分:關於附表二之計算公式,原確定判決
理由欄二、(三)即第6、7頁即已載明: 曾國唐 證稱,忠孝醫院一位電機技師,以偵查卷第155頁上的鍋爐報告書,由他推估出被侵占油的油量,我們根據這個公式,改以扇形面積,估算作成附表二。因附表二所示「油位體積計算表」內之「注油前油位」、「注油後油位」二欄,悉依忠孝醫院提供之「鍋爐運轉操作日誌表」而填載,再依公式來計算注油前、注油後推算平均的耗油量,且注油後的油位已經加上平均的耗油量。……間接推算出侵占油量,(見原審卷第99至
101頁)。參以「鍋爐運轉操作日誌表」係忠孝醫院機電主任許溪河等人,每日按時測量填載等情……,此鍋爐停爐時間與甲○○所陳相仿,則許溪河所證,應足採認,故鍋爐於每日晚上下班後既已停爐,自不因許溪河等每日僅測量1次而影響記錄鍋爐油槽油位之正確性。又忠孝醫院88年10月至90年2月以前平均每月鍋爐用油約60公秉,90年3月至91年7月每用鍋爐用油平均50公秉,91年8月19日案發後每月鍋爐用油平均28公秉,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1月18日北市醫政字第09730400100號函、同院97年6月27日北市醫政字第09732690000號函附統計表、核銷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7頁及外放卷),倘以案發前每月用油量約60或50公秉,案發後每月用油量約28公秉,二者間之差額數量,乘以每次購油之價額,彙算88年10月至91年6月間,金額共7,345,967元,遠超過附表二所示金額,顯然以「鍋爐運轉操作日誌表」,帶入計算式,以此計算表算出之「侵占油總量」、「不法所得」,尚非無據等語。另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五)即第9頁亦敘明,附表二關於88年10月9日、89年6月17日、91年7月9日注油前油位均高於注油後油位等情,依忠孝醫院機電外包承商駐院主任許溪河證稱:忠孝醫院每日鍋爐用油量約400加侖左右,換算成測量油槽之高度約為5公分左右,故前述91年7月9日注油後油位72比注油前油位75公分還低3公分之情況,應係許明聰注油量低於當日該院耗油量,即原應注油15公秉,卻只注入0.27公秉,侵占14.73公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29日肅字第09643163450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三第4、5頁),故附表二所示侵占數量並無不合理之現象等語。是原確定判決,已就附表二之計算公式,可作為認定被告侵占油量之證據等情,均在理由中詳予闡明,並就附表二關於88年10月9日、89年6月17日、91年7月9日何以注油前油位均高於注油後油位之情形,亦予說明,是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云云,即非事實。
㈡聲請意旨㈢、㈣部分:如前所述,附表二應屬可採,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業於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是聲請人所稱倘其所侵占油料,已超過應進油料之ㄧ半,鍋爐如何運轉云云;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每月侵占油量23公秉,則醫院用油僅約27公秉,此與許溪河所供數量不符云云,均屬聲請人推斷之詞,皆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均係就原審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重覆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月琴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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