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89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9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07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25日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彰水路口處因「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闖紅燈(北向南直行)」及「汽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遂以彰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及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7月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而逃逸部分)、00-000000000號(闖紅燈、未繫安全帶部分)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4200元(闖紅燈部分2700元、未繫安全帶部分15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案發當時行至彰水路及斗苑路口時,執勤員警騎著機車衝過來,告以異議人未繫安全帶,而異議人平日駕車即有繫安全帶之習慣,且單純從車外透過擋風玻璃目測應不易判斷駕駛人是否有繫安全帶,員警上述判定應為誤解。嗣員警要異議人將車輛靠邊停放,惟當時旁邊有機車且綠燈已亮,故異議人即行駛離現場,異議人絕無闖紅燈之情;且裁罰單位自始未提供闖紅燈相片作為證據,僅憑警員之印象開罰,令人不服,爰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因「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闖紅燈(北向南直行)」及「汽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逕行舉發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7年6月18日北警分五字第0970010125號書函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裁決書2紙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通過上開路口,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黃世敏 於97年8月7日在本院具結證稱:「我當時行駛的路線為斗苑路東往西方向,當時異議人行駛是彰水路北往南方向等停紅燈,因為他是第一臺車,他沒有繫上安全帶,很明顯,我有到該車車窗玻璃前,我騎機車停在該車車頭前,跟駕駛揮手示意,用手比拉拉肩膀,表示駕駛沒繫上安全帶,那駕駛就馬上將車開走了,且那時燈號還是紅燈,沒有變為綠燈,駕駛就將車開走,我就沒有跟上去,我記下該車牌號碼後,回警局還有調閱該監視器照片,確定是該輛車沒錯,只是那時沒將監視器照片留下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並有證人繪製之現場圖1紙及照片2幀附卷可參。而觀之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見證人黃世敏正於該路段執行交警勤務,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闖紅燈逃逸,致該證人印象深刻,在此等特殊情況下,證人黃世敏因而注意其牌照號碼並清楚記下,核屬警員值勤之基本行為,亦符一般經驗法則,且經證人黃世敏事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核對車號無誤,故證人黃世敏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況衡諸證人黃世敏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可能,故證人黃世敏上開所述,堪信為真實。又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否則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至於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由員警當場舉發者,既經舉發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其證言本屬證據方法之一,亦屬受處分人違規之適合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為違規之證據。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甲○○於前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闖紅燈(北向南直行)」及「汽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60條第1項等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1500元、2700元、3000元之處分,經查核無不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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