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5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姚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姚俊傑於民國101年5月2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660號前,因見路上有積水,欲往左偏,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雖陰,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偏行,適有同向在後由 鄭耀宗 所騎乘、後搭載 鍾莉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駛至,姚俊傑所騎乘之機車左側遂擦撞鍾莉婷之右腳,造成鍾莉婷因此受有腳趾挫傷併右腳第1指腳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鍾莉婷撤回告訴,另行審結)。詎姚俊傑於肇事後,明知機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竟未停車察看及對鍾莉婷施以救助,亦未報警處理,而另行起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鄭耀宗因發覺鍾莉婷受傷,即自後追趕,並記下姚俊傑之車號,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莉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俊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鄭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13張(參見警卷第22至2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鍾莉婷受傷後,不思對於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足見其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危害非輕,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可見悔意,且事後復與被害人鍾莉婷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01年度 司南 小調字第804號調解筆錄、收據影本各1紙附卷(參見本院卷第19、31頁)可參,兼衡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經被害人撤回其告訴(參見本院卷第20頁),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