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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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1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文燦律師
林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係設在臺北市○○路○○號8樓之4之「中匯國際金融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匯公司)之經理,明知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之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竟基於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自民國92年間起,未經主管機關證期局之核准,以退休金規畫、投資理財及避險節稅為由,對外招攬投資,並於投資人同意後,即共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填具委託書,申請開立中國信託香港分行之外匯保證金帳戶,再由投資人匯款至其新開立之外匯保證金帳戶並填具外匯保證金客戶授權書後,乙○○即利用授權書及投資人電話語音密碼,以撥打電話方式下單至中國信託香港分行,再由中國信託香港分行以0000000000
0免付費傳真,將交易回傳卷傳真予乙○○之方式,從事各種幣別之外匯保證金交易,而依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上行情波動之漲跌,不實際交割僅反方向結算差額,計算客戶盈虧,中國信託香港分行並於每月月底寄送對帳單予投資人,乙○○並依每筆交易金額,抽取萬分之7之佣金。乙○○並於93年9月自中匯公司離職後,承前之犯意,繼續於智富國際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智富公司)、永業國際金融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業公司),經營上開外匯保證金業務之經理、顧問事業,嗣於92年10月間,乙○○招攬甲○○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前往另一投資人 洪俊雄 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提供期貨分析建議,經甲○○與中匯公司簽訂外匯保證金交易契約,並將美金100,000元匯入CHINATRUSTCOMMERCIALBANK,LTD.之中國信託0000-0000US帳戶內後,即由乙○○代為操作買賣外幣,並於92年10月至94年12月止,造成甲○○上開投資款項虧損。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俊雄、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95年度交查字第
358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5頁、95年度偵字第16281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9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此外並有專案外幣理財工程企畫書、中國信託香港分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書、委託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5日中信銀投銀字第95818620004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3紙、中匯公司基本資料及證期局准予備查之海外基金及提供該海外基金顧問服務之投顧公司對照表、名片3紙、中國信託香港分行外匯保證金帳戶結算資料、帳項明細、利率資料、外匯保證金客戶授權書、終止授權書、外匯保證金交易辨識密碼設定/變更/取消通知書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公訴人雖認被告乙○○係假冒中國信託投資企畫理財部經理,偽稱中匯公司為中國信託之關係企業之名義,對外招攬投資,然依據告訴人甲○○所提出被告乙○○所交付之名片其上係印製「中匯國際金融顧問有限公司、經理乙○○、承作銀行中國信託」,另就被告乙○○所交付予告訴人甲○○之「專案外幣理財工程企畫書」、「理財規劃」其上均係印製「中匯國際金融顧問有限公司」,則告訴人甲○○在取得被告乙○○所交付之名片、文宣時,應可知悉被告乙○○係中匯公司之員工,是公訴人上開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犯有同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再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所稱之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就其法條所規範之犯罪行為性質,本身即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而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乙○○係招攬不特定客人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事業,其係以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地點反覆多次從事同樣之業務,應僅構成一罪。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之時間、犯後坦承犯行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00,000元尚嫌過重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