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35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七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九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入監服刑,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該假釋期間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始期滿,嗣經撤銷假釋執行剩餘殘刑二月六日,甫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而於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進入無人看守之臺中縣○里鄉○○村○○路○○號臺中縣縣立后里國民中學(下稱后里國中)舊校區內,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拆卸理化教室內之不銹鋼水槽九個後竊取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九千六百元。嗣甲○○得手後,欲將該不銹鋼水槽九個搬運至其所騎乘之腳踏車載走時,為警巡邏發現而查獲,並扣得前開不銹鋼水槽九個及上揭供竊取所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認宜行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證人即臺中縣后里國中事務組長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被告並未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是此部分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亦一併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竊取后里國中舊校區內之不銹鋼水槽九個等情,然辯稱:伊以為是沒有人的,因該學校已廢棄,故伊以為是廢棄物云云。惟查:后里國中設有告示牌公告封閉該舊校區不再借用予民眾使用,若有強行進入者,將報警依法送辦等語,且依照一般常識以觀,校園內之物品本即屬於學校所有,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顯不可採。此外,上開不銹鋼水槽九個係后里國中所有,已據證人乙○○即后里國中事務組組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及查獲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復有前開不銹鋼水槽九個(業已發還后里國中事務組組長乙○○)及供被告為上揭竊盜犯行所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七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九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入監服刑,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該假釋期間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始期滿,嗣經撤銷假釋執行剩餘殘刑二月六日,甫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而於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勤奮工作,竟藉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為其所有之物,且係被告犯本件所攜帶,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