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二號刑事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九0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各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雇用乙○○及丙○○(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晚間九時許,由甲○○駕駛向不知情之 王生琮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丙○○,至臺中市○○區○○路○○○巷民航站警衛三營靠近貿易九村處,由甲○○發給乙○○及丙○○每人一雙手套,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破壞剪一把,將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委託漢翔公司保管之蛇籠鐵絲剪下,再由乙○○及丙○○將之搬運上車,竊得蛇籠鐵絲共計八十公斤(價值約四千元)。嗣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為警獲報前往查獲,並扣得蛇籠鐵絲八十公斤(已由軍方派員領回),及非屬其三人所有之破壞剪一把及手套三雙。
二、案經漢翔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查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乙○○之智力為輕度智能不足等情,此有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而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在嘉義醫院有作診斷,診斷結果是有些輕度智能不足,但今日開庭,法官講的話其有聽懂,其陳述意見也沒有問題等語,本院觀察其對於犯罪情節之陳述,雖反應較慢,但均能明白表達其意見,是其雖有輕度智能不足但尚可為完全陳述,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為其指定辯護人辯護及指派輔佐人在場陪同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其二人與同案被告丙○○有於上揭時、地破壞剪一把竊取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委託漢翔公司保管之蛇籠鐵絲合計八十公斤之事實,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彼此之供述互核一致,並與告訴人漢翔公司之職員 張崗 生於警詢之指述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八張附卷可憑,亦有破壞剪一把及手套三雙扣案可憑佐證。又被告乙○○雖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但其對於犯罪情節均可明確陳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對於一般外在事理之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較一般人為薄弱,尚與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上揭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甲○○、乙○○二人與同案被告丙○○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所持之破壞剪,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故上開工具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堪認為兇器無疑。是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二號刑事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九0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生活費用,且被告甲○○前有犯罪前科,並經入監執行,被告乙○○曾因犯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二人仍不思己過,痛改前非,所為對被害人造成精神上與生活上困擾,其二人惡性非輕,惟其自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所得之價值非高,僅約四千元,被告乙○○有輕度智障,檢察官亦請求對其三人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破壞剪一把及手套三雙,係被告甲○○向不知情之案外人王生琮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物品,其雖為被告等人持以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被告二人或同案被告丙○○所有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三、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