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06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5月中旬某日起,在桃園縣○○鄉○○村○號段○○○○號之土地,雇用不知情之工人 歐明雄 、 歐傳榮 以砍伐方式竊取甲○○所有種植於該地號土地上之桂竹(約5分地面積),嗣於同年6月
5日下午4時20分許為甲○○發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證人 陳錦龍 、歐明雄及歐傳榮指證屬實,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0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就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歐明雄、歐傳榮行竊,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取桂竹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就被告所宣告之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稽,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惕免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必要,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