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5年9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傾向而釋放後,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5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後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10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只及針筒2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故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可查悉我國終審機關採取相同立場。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四並以:「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因不再論以連續犯,此部分並無因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至個案中如有積極事證(例如先後施用毒品之時間差距甚遠、其間曾在監在押等)顯示行為人上開反覆實行之犯意有所中斷,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因屬另行起意之行為,自應另論一罪,而與先前之施用毒品罪名併罰之,自不待言。
四、本件被告固被訴於95年10月3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前於95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下稱:前案),並於96年2月5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裁判書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而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95年10月3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顯與本院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間接近,足見被告係基於一施用毒品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僅成立前揭所述「集合犯」一罪,而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日為95年12月19日,其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與先行起訴之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且本案之犯罪時間亦在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判日即95年12月29日之前,則因同一案件先行起訴部分如前述業經判決確定,則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依法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紀凱峰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