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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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8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補習班老師,除日常生活開銷外,所得奉養父母之餘,尚能溫飽,嗣與其夫結婚並喜獲麟兒,重視家庭溫暖與安定之聲請人,為讓家人有舒適之居住環境,憑藉良好之信用向銀行貸款購買住宅,起初信用頗佳,孰料近年遭遇景氣低迷,致聲請人之夫在工地的工作受波及,收入頓減,而聲請人又需承擔家中經濟重擔,致先前貸款無法如期繳納,經友人建議應自行創業方能累積財富,聲請人乃向銀行借貸籌措資金開設冷飲店,初期營收情況尚可,詎近年來冷飲店到處林立,競爭激烈,在對手紛紛降價衝擊下,投資生意獲利不如先前,盈餘根本不敷支應貸款本息,聲請人只好再向其他銀行借貸,變成以債養債,然禍不單行,因聲請人之父因病逝世,為讓父親早往西方極樂世界,聲請人只得將預定償還予銀行之款項,先轉作喪葬費之用,孰料一波才平,一波又起,聲請人之母罹患牙周病甚為嚴重,所有牙齒皆須重新製作,且母親之生活起居作息均需仰賴聲請人照料,並需由聲請人定期陪同往返醫院追蹤治療,致影響聲請人之工作收入甚鉅,而龐大之醫藥費、診療費等費用,亦造成重大之開銷,聲請人不得不再舉債以醫治母病。始料未及,原所任職之補習班因經濟不景氣,不得不縮編裁員,使聲請人頓時失業,聲請人為還清前債,欲重新尋找工作,卻苦無門路,迄今仍失業,已無法應付每個月都超過新台幣(下同)7萬元之利息,即使聲請人不吃不喝,亦無力負擔,聲請人現分別積欠台中商業銀行50萬3475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萬5739元、聯邦商業銀行24萬7628元、英商渣打銀行4萬9490元、萬泰商業銀行47萬7434元、中華商業銀行15萬1399元、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萬1173元、玉山商業銀行21萬632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32萬733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7萬7279元、香港上海匯豐銀行246萬35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5萬7659元、荷商荷蘭銀行12萬9424元,以上總計508萬7858元,而聲請人現有財產僅為376萬4470元,負債明顯超過資產甚多,為此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資料之記載,其積欠508萬7858元之債務,有債務人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各1件附卷可稽,現有財產為其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第32之148地號土地、面積11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10000,價值76萬4470元,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4樓之1、面積86.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附屬建物:陽台、花台,面積分別為7.52平方公尺、0.79平方公尺,共用部分:台中市○區○○段第6678建號、面積1701.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9/10000,價值300萬元之建物,合計376萬4470元,有債務人之財產目錄1件附卷可稽,然依其所提出之前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其上設有430萬元之抵押權予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定有明文。準此,前述不動產部分自不得列為破產財團供破產債權分配,聲請人將之列計為資產,尚有未洽。另依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得知,聲請人名下尚有坐落高雄市○○區○○○路南6巷50號房屋1棟、台中市○區○○街○○○號等公共設施,其現值金額分別為1萬5400元、11萬4129元,另聲請人於95年度之薪資所得、股利憑單、獎金給予、利息所得之給付總額為41萬0772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1件可參,聲請人既稱須負擔家中經濟重擔,照顧年邁母親,則以聲請人前開所有之財產除不動產部分難以變現且非短時間內可以變現外,在用以支出必要生活費、醫療所需費用後已尚嫌不足,而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聲請人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如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5840元計算,每年至少須支出19萬0080元(即15840元x12月﹦190080元),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則聲請人在2年之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至少高達38萬0160元,顯見聲請人之財產過少。況破產程序一旦進行,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監察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是依聲請人所述其現有財產於扣除上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後,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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