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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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DUNG(中文姓名:阮文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63
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41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DUNG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沒收欄」所示捌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NGUYENVANDUNG(中文姓名:阮文勇,下稱阮文勇)為越南籍人士,因工作關係來臺居留,竟為圖代步方便,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身攜帶銅絲1條及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2支等物,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趁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均為越南籍人士)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機會,以使用上開老虎鉗剪斷大鎖,及使用螺絲起子破壞電動自行車鑰匙孔接電處,再插入銅絲啟動車子騎走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8人之電動自行車各1輛得手。嗣於竊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之電動自行車後,正要騎乘該車離開現場時,因經警當場發現其竊盜犯行,而於民國107年5月12日14時許以現行犯遭到逮捕,並為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2支、銅絲1條及HOAN
GTRUNGAU(中文姓名: 黃忠歐 ,下稱黃忠歐)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該電動自行車已發還黃忠歐)。
二、案經HOANGVANVAN(中文姓名: 黃文問 ,下稱黃文問)、TRANDINHNAM(中文姓名:陳 廷南 )、 黃文廣 、NEUYENV
ANHUNG(中文姓名: 阮文雄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共8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0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黃文問之電動自行車保固卡影本1份、NGUY
ENVANHAI(中文姓名: 阮文海 )之電動自行車車型圖片、車型照片、保證書照片各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黃忠歐領回電動自行車1輛)1份、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張及在臺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憑,另有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
2支、銅絲1條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8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與被害人均不同,犯罪地點亦不盡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一部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完全相同,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僅為一己之私,即頻繁、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尚可,且所竊得黃忠歐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已為警查獲而發還黃忠歐,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工作關係來臺居留,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在臺期間本應遵守我國法律,不為犯罪行為,竟為滿足自己代步之私欲,即經常性頻繁竊取他人之電動自行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耗費我國司法資源,有繼續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已不適宜在臺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扣案之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2支、銅絲1條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共7輛(每次1輛),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關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已為警查獲且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
5款、第9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姓名、是│罪名及科刑、沒收││號│││否提出告訴││├─┼────┼──────┼───────┼─────────────────────┤│1│107年4│新北市樹林區│HOANGVANVAN│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月5日7│中山路3段10│(中文姓名:黃│虎鉗壹支、螺絲起子貳支、銅絲壹條均沒收;未│││時57分許│8號山佳火車│文問),提出竊│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站前│盜告訴│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7年5│新北市樹林區│TRANDINHNAM│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月1日16│中山路3段10│(中文姓名:陳│虎鉗壹支、螺絲起子貳支、銅絲壹條均沒收;未│││時許│8號山佳火車│廷南),提出竊│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站前│盜告訴│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7年5│新北市新莊區│黃文廣(中文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月5日9│中正路758號│名),提出竊盜│虎鉗壹支、螺絲起子貳支、銅絲壹條均沒收;未│││時33分許│捷運迴龍站3│告訴│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起訴書│號出口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誤載為30││││││分許)││││├─┼────┼──────┼───────┼─────────────────────┤│4│107年5│新北市新莊區│NEUYENVANHUN│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月5日11│中正路758號│G(中文姓名:│虎鉗壹支、螺絲起子貳支、銅絲壹條均沒收;未│││時34分許│捷運迴龍站2│阮文雄),提出│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號出口外│竊盜告訴│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7年5│新北市樹林區│NGUYENVANTIE│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月5日13│中山路3段10│N(中文姓名:│虎鉗壹支、螺絲起子貳支、銅絲壹條均沒收;未│││時32分許│8號山佳火車│ 阮文進 ),未提│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站前│告訴│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7年5│新北市樹林區│TANGTHITHUH│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月6日9│中山路3段10│UONG(中文姓名│虎鉗壹支、螺絲起子貳支、銅絲壹條均沒收;未│││時41分許│8號山佳火車│:曾氏秋香),│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站前│未提告訴│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7年5│新北市樹林區│NGUYENVANHAI│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月6日10│中山路3段10│(中文姓名:阮│虎鉗壹支、螺絲起子貳支、銅絲壹條均沒收;未│││時3分許│8號山佳火車│文海),未提告│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站前│訴│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7年5│新北市樹林區│HOANGTRUNGAU│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月12日13│中山路3段10│(中文姓名:黃│虎鉗壹支、螺絲起子貳支、銅絲壹條均沒收。│││時41分許│8號山佳火車│忠歐),未提告││││(起訴書│站前│訴││││誤載為14││││││時許)││││└─┴────┴──────┴───────┴─────────────────────┘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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