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87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蔣惠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卓宗亮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
號民事裁定為參。查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卓
宗亮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如附表房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
位人即被告卓宗亮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3
年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參照)。而本院已於103年12月19日發
函原告提出附表房地之鑑價報告,迄未提出,故本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按
被告卓宗亮之應繼分比例計算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繳納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