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1016號
原   告  楊碧珠鑫利汽車商行
被   告 辰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燕菁
被   告  許金怡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小字第1016號給付維修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被告辰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被告許金怡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四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金怡所有車號0000-00號、LEXUS廠牌、西
元2005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間委託
伊修復。該車業已修復交還,被告辰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辰躍公司)以應付車輛維修保養費證明為據承諾付款。
惟屢經催索無果,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付
車輛維修保養費證明、存證信函、行車執照為證,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許金怡、辰躍公司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自難為其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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