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7號抗告人 黃啓長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聰勤黃富騰黃裕豪 間排除侵害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左側脛骨骨折癒合不良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全身多次發炎病痛無法正常勞動,加上彩券經銷權被取消,汽車之冷氣等物毀損無錢修繕,並積欠多期農民保險保費、第三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追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第三人 劉春玉 10萬元、施滿足12萬元等,生活困頓,已無人敢借錢給伊,無力繳納1萬餘元之裁判費,爰依法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參照)。此項聲請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聰勤、黃富騰、黃富騰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94年鑑定之身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繳費通知單、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藥袋、錄影光碟等件以為釋明(第13-27、31-33、37、41-43、49、53頁、本院卷第11-15頁)。然依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94年4月19日鑑定之身心障礙證明、藥袋,僅能釋明其患有疾病及於94年間有身心障礙之情形;及所提錄影光碟,亦僅能證明所拍攝之物品或有毀壞與其有撥打電話與他人對話之情,然無法證明該物品為何人所有及與其對話之人是否確為其所陳對象及所述是否屬實,要難證明抗告人之資力及經濟狀況。又依原審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顯示,抗告人於111、112年度尚有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之執行業務所得11萬2200元、16萬500元(見原審卷第75、77頁),顯見抗告人並非毫無收入,且非無工作能力。復且,上開稅務所得查詢結果,僅係經稅捐稽徵機關登記、建檔,倘非與課稅攸關之財產或收入,例如動產或未經就來源扣繳、查核之收入等,或依法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各式憑單,即無於該文件內顯示,而無法顯現其全部財產狀況,自無從釋明其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再者,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況以抗告人之年齡、經營彩券之經歷與其尚有親友,前於法院所提諸多民事事件有繳納裁判費等情(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可見其亦非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以,抗告人所提前述證據,無法釋明其已無工作能力,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施懷閔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梁棋翔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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