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附民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46號原告 李泊 暘住○○市○○區○○路000號9樓被告 吳芸希 (原名 吳筱婕 )0000000000000000
張煊凱 (原名 張詔凱 )0000000000000000
林奕良 李居諺 (原名 李居彥 )0000000000000000
張凱皓 紀昭賢 楊政群 劉岱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87、2301、230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芸希(原名吳筱婕)、張煊凱(原名張詔凱)、林奕良、李居諺(原名李居彥)、張凱皓、楊政群、劉岱融、紀昭賢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為無罪判決,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被告紀昭賢雖有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惟就原告遭詐騙部分仍維持原審無罪判決而駁回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對被告吳芸希、張煊凱、林奕良、李居諺、張凱皓、楊政群、劉岱融、紀昭賢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