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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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助 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3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顏助億 (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誠意與告訴人協商調解,無奈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又自民國113年7月起收入頓減,經濟壓力沉重,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竟於交通往來頻繁之道路,以闖越紅燈、逆向行駛等方式,阻擋告訴人車輛之離去,危害公眾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 肄業、從事卡車司機、育有5名子女、經濟狀況普通,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包含上訴意旨所指因告訴人無意調解致雙方迄今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並再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德芬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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