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詩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6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98、44390、44391、44409、44757、45386、45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詩珊(以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5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各均並非重罪,竊取之財物亦僅為新臺幣300元至500元不等之微薄金額,原審判決就各罪均量處罰金1萬2000元,顯有過重,遑論數次犯行加總,則罰金數額亦頗為可觀,被告實難以負擔,請再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5年度審易字第110、384、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2罪)、3月(共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指明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與先前之竊盜罪,屬於罪名相同之犯罪,其一再故意以相同或類似手法犯竊盜行為,明顯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及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犯後固
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再犯本案,兼衡其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均量處罰金1萬2000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又原審判決僅處罰金刑,又得易服勞役,縱被告經濟能力處於勉強維持之狀況,然尚得聲請易服勞役,並無過重之可言。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許文碩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德芬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