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3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 辜蕙芝 間假扣押事件,業蒙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6339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並依是項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4,000元,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事件提存,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77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查封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5年度裁全字第16339號、96年度存字第297號、95年度執全字第2770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取回提存物,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勤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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