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華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即債務人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於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
884號假扣押事件對於聲請人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不認識相對人,不知相對人為何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而經本院以95年裁全字第14884號裁定准許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981號執行案件囑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 全助荒 字第2122號及北院錦95執 全助玄 字第2336號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惟聲請人迄今尚未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北院錦95執全助玄字第2336號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裁全字第14884號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並執行後,迄今尚未對聲請人起訴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1976號函1紙在卷可憑,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