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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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321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惟念其係因患有憂鬱症等疾,致一時精神狀態不穩定而為此犯行,有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惟念及其坦然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慮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復參以被告犯後具狀陳明其已知錯悔改,並願按時接受診療,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係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被告95年12月6日調查筆錄),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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