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及現金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意圖營利,提供其所租用位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2房屋,聚眾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96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
4日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圖利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密接、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分別論以單一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其經營之時間甚短、規模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新台幣1,000元,係被告所有,業據其坦承在卷,且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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