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第1行之「行高雄市左營區左」補充更正為「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知以正當途徑換取所需,貪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財物業經被害人乙○○取回,實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