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催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催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催字第42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證券,因遺失,聲請公示催告,惟所發行之證券公司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設於屏東縣滿州鄉,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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