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不含空包裝袋,合計淨重壹點柒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肆只、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貳支、分裝杓壹支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7月18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因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92年9月20日屆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4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2月),於9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3日晚間11、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酒精於酒精燈後加熱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9月4日下午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甲○○上開居處搜索後,扣得其所有海洛因4包(不含空包袋,合計淨重1.71公克)、安非他命1包(不含空包袋,驗餘淨重0.99公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分裝杓1支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第53頁、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3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4頁、第66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合計淨重1.71公克)及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99公克),,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實驗室97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8790號鑑定書及該局97年9月26日北市鑑毒字第251號鑑驗通知書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偵卷第62頁);此外,復有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分裝杓1支及電子磅秤1臺扣案可證。綜此,由前述相關書證及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0年7月18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詳如犯罪事實欄第1項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31頁),是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該次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非法持有該等毒品進而施用,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應數罪併罰,容有未洽。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儆懲。又扣案之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1.7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9公克)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有上開鑑定書及鑑驗通知書附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所需取樣部分,業已鑑析用罄,故毋庸予以沒收),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4只、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分離)、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分裝杓1支及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經標示為編號2至4之白色晶體3包(合計驗餘淨重1.66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未檢出可疑毒品成分,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