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抗告人 賴正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賴正穎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原裁定法院九十九年度重選上更
(四)字第三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該確定判決之繕本,因認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先裁定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原裁定法院未命補正,遽予駁回,於法不合,茲檢附原判決繕本及代理人 莊榮兆 刑事委任狀(原裁定亦認代理人莊榮兆未提出刑事委任狀,代理不合法,併予駁回),請准予補正云云。然此程式之欠缺,既非抗告程序所得補正,其抗告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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