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37號原告 陳博尹 被告 詹子靚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46號),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交往期間共同經營「畊湛企業社」(即康博鴻業有限公司,下稱康博公司),遂以原告所申請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
m」(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信箱)作為業務使用,惟兩人於民國97年間分手後,原告即更改上開信箱之密碼,被告竟基於妨害他人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100年11月13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6樓之13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輸入系爭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後,再以臆測方式無故輸入系爭電子郵件信箱之密碼,入侵該電子郵件信箱閱讀電子信件,並刪除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內部分之「通訊錄」電磁紀錄,另複製下載該電子信箱內之「 陳和淑原 的…」、「給兒子的第…」、「第一章++…」等3封電子郵件(下稱系爭3封電子郵件)於自己電腦後,再以自己所有之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m.tw」將上開信件以附加檔案方式,轉寄至訴外人 孫慧文 所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內,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此外,其懷疑被告入侵其電腦後,將系爭電子信箱內金融機構印鑑、客人資料、人像資料,支票列印都刪除掉,並複製到自己的電腦,及將系爭電子郵件信箱內郵件散布給特定人士,原告因被告行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名譽、隱私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原告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
7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其先前則以:被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並不否認,惟其係因先前與原告為男女朋友,擔心有女子再次受原告欺騙,始將原告父親寄給原告之信件轉寄原告之前妻孫慧文,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非其所杜撰,何況其轉寄之對象為原告前妻,對於原告與其父親關係知之甚詳,對原告並無損害。至於原告主張其將系爭電子信箱內金融機構印鑑、客人資料、人像資料,支票列印系統程式刪除後,複製到自己的電腦,並將系爭電子郵件信箱內全部電子郵件散布給特定人士等情,均否認其真實性,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二)被告與原告分手後,未經原告同意,於100年11月13日以臆測方式無故輸入系爭電子信箱密碼,入侵該信箱閱讀電子郵件,並刪除其中部分通訊錄,並下載系爭電子信箱內之系爭3封電子郵件,轉寄予孫慧文。被告並因上情涉嫌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有如原告所主張刪除或複製系爭電子信箱內金融機構印鑑、客人資料、人像資料,支票列印系統程式之行為?
(二)被告之侵權行為為何?是否有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之情形?如有,則侵害原告何種人格法益?
(三)承上,如有,則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失之數額,究應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故輸入系爭電子信箱密碼,入侵該信箱閱讀電子郵件,並刪除部分通訊錄,並下載系爭3封電子郵件,轉寄予孫慧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46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359條無故入侵他人網路伺服器罪及無故取得、刪除他人網路伺服器之電磁記錄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予認定。而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其隱私權遭侵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惟原告另主張: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信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參諸系爭3封電子郵件,其中1封為原告與訴外人 張淑媛 之私人信件,其餘2封為原告父親寫給原告之私人信件(見偵卷第25-29頁),其內容僅涉及原告個人私人感情及家庭關係之陳述,又被告除自己閱讀系爭電子信箱之郵件,並將系爭3封電子郵件轉寄予孫慧文之外,並未在其中增添或加註其他內容,是其行為雖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惟難謂有何貶損原告名譽、信用之性質,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信用,並據此請求慰撫金之賠償云云,即無理由,自非足採。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外,另主張:被告將系爭電子信箱內系統程式刪除並複製到自己電腦,並將系爭電子信箱郵件轉存到自己電腦,散布予張淑媛及張淑媛之父親等人云云,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參諸原告陳稱:系爭電子信箱郵件內有附表所示之陽信商業銀行印鑑比對系統安裝程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人像系統安裝程式、慶豐商業銀行支票列印系統、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印鑑比對網路版、南區各金融機構資料庫等系統程式,遭被告刪除後複製到自己電腦云云,惟原告對於系爭電子信箱內確實存有上開系統程式、上開系統程式之價值確實如其所主張之數額、被告確有刪除上開程式並複製到自己電腦、其行為確實造成其上開損失而不可回復等情,均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無從准許。
2.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另將系爭電子信箱內郵件轉寄予張淑媛、張淑媛之父親,最少傳送給3人以上云云,惟其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另外兩個人指的是張淑媛及其父親?他們所知道的事情是被告將破解信箱的事情告訴他們,或是將這三封信轉寄給他們?)是。我不清楚,他們告訴我說被告有跟他們講之後,他們就出國了,所以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原告自身尚且不確定上開事實之真實性,其主張純屬臆測,其請求自不可採。綜上,堪認除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外,原告對於其主張之受侵害事實,均無法證明其存在,其依此請求原告因文件被竊、被告散佈文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失云云,俱無可採,不應准許。
(三)末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無故入侵系爭電子郵件信箱,閱讀原告之電子郵件,並將系爭3封電子郵件轉寄予孫慧文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據此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並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即有理由,堪予採信。又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康博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2萬餘元,99年度所得為34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1筆,價值約100萬元;而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99年度所得為25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審簡附民卷第8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表:
┌──┬──────────────────────┐││原告請求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編號│標的│金額(新台幣)│├──┼──────────┼───────────┤│1│被告惡意散佈文件造成│300萬元│││其精神上痛苦││├──┼──────────┼───────────┤│2│被告竊取原告文件造成│300萬元│││其精神上痛苦││││││├──┼──────────┼───────────┤│3│原告名譽、信用、隱私│150萬元│││受損││├──┴──────────┼───────────┤│合計│7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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