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雨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0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色情廣告名片貳拾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2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與乙○○(經合法通知不到庭,待拘提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印製並發送色情廣告名片以招攬顧客,再由甲○○擔任負責接送成年女子前往與男客為性交易之司機(即俗稱「馬伕」),待不特定之男客依上揭廣告上所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並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即由乙○○撥打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即按照指示之時間,搭載成年女子前往與男客約定之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乙○○分得1,000元、甲○○分得200元以牟利,以此方式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嗣於101年11月23日凌晨1時許,由員警林○○喬裝顧客,撥打色情廣告名片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談妥性交易後,乙○○撥打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成年女子○○○前往高雄市○○區○○○路○號00大樓0樓大廳,待乙○○當場向員警林○○收取性交易代價3,000元後,警方旋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上開媒介所用之色情廣告名片20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甲○○所有供上開媒介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保險套5個、潤滑液1瓶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於警詢之證詞。
㈡證人即員警林○○之職務報告(警卷第22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0頁)及現場照片13張(警卷第23頁至第
29頁)。㈢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6頁至第7頁)。
㈣被告甲○○之自白(警卷第6頁至第10頁、偵卷第6頁至第7頁)。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及乙○○為分別獲得200元及1,000元之報酬,由被告甲○○擔任負責接送成年女子前往性交易之司機,並由乙○○印製並發送色情廣告名片以招攬顧客,待顧客與乙○○談妥性交易後,乙○○再聯絡被告甲○○搭載成年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藉此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甲○○與乙○○就上開媒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科刑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悔改,再次擔任「馬伕」之工作,與乙○○共同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進行性交易,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甲○○僅擔任載送女子前往性交易之車伕工作,其受乙○○指示行事,每次載送所得僅為200元,獲利非多,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色情廣告名片20張、門號0000000000號1支(含SIM卡1枚),為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甲○○所有,均係供其等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一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保險套5個、潤滑液1瓶,均係證人○○○所有供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所用,均非被告甲○○及其共犯乙○○所有之物,業經證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待拘提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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