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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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六號上訴人 曾詹娥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曾詹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不足採取;上訴人製作被害人 曾正好 名義之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持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行使,並未經曾正好之授權,且足以生損害於曾正好及法院對拋棄繼承聲請合法性審查之正確性;曾正好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之家族會議中,並未全然同意無條件拋棄繼承;證人即上訴人之子 曾錦成 所提在上述家庭會議中私下錄音之片段內容,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以依曾錦成上揭錄音之內容,曾正好有同意並授權辦理拋棄繼承,且上訴人所為並無產生損害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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